原告常某甲,男,汉族,1962年生。
被告常某乙,男,汉族,1957年生。
原告常某甲诉被告常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以原告毒死其鸡为由,伙同其妻殴打原告,并唆使狼狗咬原告,造成原告右小腿被狗咬伤,脖子和肩部多处被打伤。原告被送入瓦窑沟乡卫生院救治,住院治疗四天,花去医疗费近千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545.70元。
被告常某乙当庭口头辩称,当时双方互有损伤,原告也有过错。
原告常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观沟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目的证实案情经过;3、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告伤情;4、瓦窑沟乡卫生院医生所写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支付救护车出车费50元;5、医疗费票据两份,目的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725.7元。
被告常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常某乙对原告常某甲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被告不知情,认为证据2内容不属实,认为证据4中是否出车被告不知情。对证据3、5,被告常某乙无异议,但指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本院将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常某乙因怀疑原告常某甲毒死其鸡子,而与被告常某甲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致原告常某甲多处受伤,原告为此花费较多医疗费。因被告常某乙不予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乙因邻里琐事与原告常某甲发生撕扯,致原告常某甲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对原告常某甲遭受的损失,被告常某乙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出车费虽未提交正规发票,但确因治疗而支出该项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某甲支付医疗费725.7元、误工费104.48元(26.12元/天×4天)、护理费100元(25元/天×4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50元,共计1060.18元。
二、原告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常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宇飞
审判员杨以峰
审判员王彬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