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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汤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

辩护人张某某,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

辩护人黄某乙,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均于2009年10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帆、汤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帆、汤某、辩护人张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阳某、汤某在秀城饭店对面巷子口盗走被告人阳某卖给陈某的1辆雅马哈牌x型摩托车。次日下午,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失主陈某的报案及陈述;2、指认现场照片、转让协议、合格证、收款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现场勘查笔录;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5、作案工具钥匙2把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阳某是自首,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汤某是自首,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阳某向被告人汤某提议将自己已经卖给陈某的1辆雅马哈牌x型白色摩托车盗回(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5985元)。经共同商议盗窃方式后,被告人阳某交给被告人汤某2把留存的该摩托车钥匙。当晚11时许,被告人阳某约陈某及陈的两个朋友到本市秀峰区王城南门口秀城饭店门前吃宵夜,陈某将上述摩托车停放于秀城饭店对面的巷子口。尔后,被告人阳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汤某摩托车停放的地点。被告人汤某即用被告人阳某交给的钥匙打开电门锁及地锁后,将该车盗走。次日下午,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将所盗上述摩托车交出,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陈某的报案及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转让协议、合格证、收款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作案工具钥匙2把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汤某以非法占有的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阳某、汤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赃物已被追缴退还失主,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是自首,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钥匙2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戈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二○一○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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