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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5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彦杰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C1D证)酒后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途经双峰县X组地段,与相对行驶的由陈×(持C1证)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小组集体研究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经双峰县交警大队民警以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达154.4mg/100ml,测试结论为醉酒驾车。2011年8月30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王某血液标本进行鉴定的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0.8mg/100ml。2011年9月24日,王某就此次交通事故与陈×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赔偿陈敏车辆、交通事故损失费等一万二千元整。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朱×金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陈×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和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彦杰

二○一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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