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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王某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告王某戊。

被告赵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王某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陈某某,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王某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3月份,我与被告王某丙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8月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在此期间被告收取我彩礼5万余元。但典礼后被告王某丙却不和我好好过日子,时常刁难我及家人,2011年农历2月15日,被告王某丙乘我家中无人之机,将我家的房门跺坏,并将她的陪嫁物品全部弄走,现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请求被告返还我彩礼款4万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错误,我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我的陪嫁物品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王某戊、赵某的答辩意见与王某丙的意见一致。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证人陈某勤的调查笔录,媒人陈某勤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情况(小见面礼500元,大见面礼7000元,买手机、衣服款1500元,买“三金”x元,下贴礼x元,贴里还夹800元,嫁妆礼1500元,下车礼1001元)。

被告王某丙对笔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而且该笔录上的签名不知是否为证人所签,彩礼数额不对。同时认可见面礼给了500元,彩礼x元,典礼前一天给嫁妆礼1500元,下车礼1001元。买三金是我自己拿的钱,原告没有给我x元。大见面说给我7000元,没这个事,下帖礼是800元,这些钱都是给的我。被告王某丙提出异议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媒人进行了询问,媒人陈某勤对调查笔录上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可,同时证明除小见面500元不经自己的手外,其他款经了她的手。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对本院的询问笔录异议是媒人所说与被告认可有重叠部分,证人没出庭,无法核实证人所说的案件真实性。由于证人是原告刘某甲、被告王某丙二人的媒人,其陈述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陈某勤的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发票四份,证明被告王某丙的陪嫁物品有立马电动车一辆、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这些物品都被被告王某丙拉走了。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农历8月8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的介绍人系浚县X村的陈某勤,在原告刘某甲、被告王某丙订婚至典礼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王某丙小见面礼500元,大见面礼7000元。被告王某丙称要买“三金”,原告给付其x元,典礼前下贴时给付被告王某丙彩礼x元,下贴礼800元。农历2010年8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王某丙小礼1500元。农历2010年8月8日典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王某丙下车礼1001元。被告王某丙的陪送物品有格力空调一台、海信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及立马电动车一辆,其中立马电动车被告王某丙已骑走,被告王某丙于农历2010年腊月16日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在订婚期间给付被告王某丙的小见面礼500元、小礼1500元、下贴礼800元、下车礼1001元,数额较小,应属赠予性质,原则上不再退还。原告刘某甲给被告王某丙的彩礼有:大见面7000元、买三金x元、彩礼x元,共计x元。原告诉称的1500元买衣服及手机款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丙的陪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原告对被告王某丙的陪嫁物品予以认可,但其辩称被告王某丙已将陪嫁物品拉走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不久分居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丙的彩礼款x元,鉴于刘某甲与王某丙已经同居生活,但时间较短,被告王某丙应予酌情返还,王某丙按收取的彩礼款的80%返还为宜,即返还原告x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将上述彩礼款给付被告王某丙,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戊、赵某返还彩礼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丙的陪嫁物品,由原告刘某甲退还被告王某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x元;

二、被告王某丙的嫁妆:格力空调一台、海信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由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丙。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20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6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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