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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某与广西正邦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饲料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有购销饲料业务往来,销售区域为宾阳县,由莫某自行销售、自负盈亏。2009年11月1日、11月8日、12月1日;2010年1月1日、1月12日、1月19日、1月23日、1月30日、2月11日、3月20日,马某分别向莫某购买正邦猪饲料共计10批,并出具签有“马某”名字的收条或欠条给莫某。除2010年3月20日的收条外,马某自认其余9张收条或欠条系其所写。因催讨货款不得,莫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马某支付莫某货款8727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承担。一审庭审中,莫某主张其售给马某的饲料总价款为253645.50元,马某已通过银行转帐168175元,两次现金支付9622.50元,尚欠其货款75848元,据此莫某将原诉讼请求由87276元变更为7584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莫某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莫某提供了正邦饲料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莫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与正邦饲料公司有购销饲料业务往来,销售区域为宾阳县,由莫某自行销售、自负盈亏,马某种猪场所欠货款与其无关,由莫某自行追讨。马某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予以采信,莫某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马某尚欠莫某多少货款的问题。马某主张尚欠33848元,主要依据是其自己的记账本记载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尚欠33848元,以及莫某提供的有莫某员工莫某芳注明有“未打款总欠款×元”字样的部分销售提货单,以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从马某提供的记账本看,该记账本自2009年11月14日开始记账,结合莫某提供的银行转账活期明细表,该表反映马某在2009年11月14日之前已向莫某转账,可以认定莫某、马某双方在马某开始记账之前已有业务往来,因此马某自己单方面记账的记账本是不全面的,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对其记账本中有与莫某陈述相一致的收货时间、货款金额但马某在庭审中又以未有其签名为由予以否认的记载予以采信。关于马某以莫某提供的部分销售提货单中有莫某员工莫某芳注明有“未打款总欠款×元”的字样为由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的问题。莫某陈述是其员工莫某芳在未认真核对数目的情况下所签,事实上马某从未与莫某最后对账。马某主张其曾与莫某的员工莫某凯通过电话结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莫某也予以否认,应不予支持,因此莫某的员工莫某芳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在销售提货单上注明“未打款总欠款×元”的字样也不能作为确定马某尚欠多少货款的证据。莫某主张马某尚欠其货款75848元,有马某所写的欠条或收条、全部交易的销售提货单、银行转账活期明细表为凭,马某主张其还款后未收回欠条或收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不予采信。庭审中马某对非其签名的收条或欠条、销售提货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结合其自己记账的记账本,其否认的非其签名的收条或欠条、销售提货单在其记账本中也有部分记载,因此,马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采信。相比之下,莫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虽有瑕疵,此与民间交易的不规范有关,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莫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盖然性更高,故予以采信。本案莫某发给马某的最后一批货是2010年3月20日,双方无证据证明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莫某请求马某归还其货款7584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莫某758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马某负担。

上诉人马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马某与莫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莫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判决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自2009年以来,马某是向正邦饲料公司购买饲料,从莫某所提交的发货单据、欠条均说明发货单位为正邦饲料公司,而非莫某,故本案买卖合同涉及的货款与莫某无关,莫某要求马某承担本案债务没有事实依据,马某只对正邦饲料公司承担义务。二、马某与正邦饲料公司的工作人员莫某芳已就马某未付的饲料款分阶段进行结算,因此,一审判决以莫某提交的发货单来确定马某欠款数额为75848元有违客观事实。根据马某提交的正邦饲料公司发货清单表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莫某芳与马某一致确认,截至2010年1月19日止,马某总欠款为27966元。而在2010年1月19日之后,马某与正邦饲料公司又发生了三笔业务,别为2010年1月23日发货价值为5600元、2010年1月26日发货价值为6720元、2010年1月30日发货价值为11200元,三项合计欠款23520元,加上截至2010年1月19日所欠的27966元货款,合计欠货款为51486元。但马某又分别在2010年1月24日转款10000元、2010年1月29日转款10000元、2010年2月8日转款32000元,合计转款52000元。至此,马某已经付完全部货款。一审法院仅凭莫某提交的只有其一方签名的发货单来确定货款总额减去已付款项,从而得出马某欠款数额75848元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将马某提交的9张欠条作为确定本案欠款的辅助证明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一般是对方发货后付款,发货后如未付款,马某就会出具欠条,若马某汇了货款,有些尾数未付的,双方会在发货单上注明累积的欠款。因货款大多是通过银行汇款,故马某不能及时向卖方索要已出具的欠条,导致本案出现10张欠条。但购销双方已分阶段结算是事实,故莫某提交的10张欠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莫某对马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莫某答辩称:一、正邦饲料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马某是通过莫某的妻子郑秀兰的银行账户支付饲料款的事实,证实了莫某与马某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正邦饲料公司与本案无关,莫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莫某提交的证据表明,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8日共向马某出售饲料32批,销售总金额为253645.50元,马某除于2009年8月30日、2009年9月6日两次用现金支付货款外,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4月16日,马某还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莫某的妻子郑秀兰的账户支付货款17笔共计168175元,故至今马某尚欠有被莫某货款75848元,马某在一审提交的账本也印证了以上事实。三、马某主张其已与莫某结算过饲料款,但其未能提供已结算的证据,故马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莫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包括10张欠条,真实有效,马某称其付款后不能及时索要欠条与事实不符,也有悖于一般的交易习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莫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其与郑秀兰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上诉人莫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马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的异议是:“原告莫某与广西正邦饲料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有购销饲料业务往来,销售区域为宾阳县,由莫某自行销售、自负盈亏。”,马某认为这只是莫某与正邦饲料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外应由正邦饲料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上述“原告莫某与广西正邦饲料有限公司……,由莫某自行销售、自负盈亏。”是一审根据正邦饲料公司提交的《证明》内容进行引述,该引述并无不当。故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补充查明:莫某与郑秀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莫某向马某销售的饲料,若马某通过银行付款,马某就将饲料款汇入莫某指定的莫某妻子郑秀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略)×××××××220内。莫某在一审时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宁市星光大道北支行于2011年6月10日打印的郑秀兰上述银行账户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21日的活期明细表1份,记载马某汇入的饲料款情况。马某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马某于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记账本1份和销售提货单5张,记账本记录马某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向莫某购买饲料及付款情况,而销售提货单上注明有“未打款总欠款×元”的字样。莫某认为该账本不能反映双方全部的业务往来,有遗漏的可能,而销售提货单5张中关于欠款总数的记载不真实,因为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马某的记账本中共记载有22笔饲料买卖,其中21笔共计170413元(即2009年度11月份的15日7776元、24日8100元,12月份的1日11645元、10日8250元、19日7290元、25日8400元;2010年度1月份的1日9080元、8日9240元、12日9800元、19日8400元、23日5600元、26日6720元、30日11200元,2月份的8日7420元、11日7896元、24日5014元,3月份的1日8175元、20日7670元、27日8006元、30日8482元,4月份的8日6249元),购买日期与每次购买的饲料款数均与莫某提交的欠条或收条或销售提货单和产成品内部移库单中记载的一致;另1笔即2010年3月10日5450元,记载时间与莫某提交的收条载明的2010年3月9日相差1日,但饲料款的数额一致。另有莫某主张的3笔业务共计23935元(即2009年10月23日7950元、11月1日的8750元、11月8日的7235元),在马某的记账本中无记载,但马某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自认。以上共25笔饲料货款共计199798元。对于马某的还款情况,马某提交了12笔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凭据共计114950元,而马某的记账本中记载的现金支付2笔共18000元无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莫某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上诉人莫某主张上诉人马某应向其支付饲料款75848元及该款利息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莫某作为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莫某在其销售提货单或产成品内部移库单中均标有正邦饲料公司的名称,马某亦在其写的收条或欠条中写明收到正邦饲料公司饲料或正邦饲料字样,但正邦饲料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已明确表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莫某售给马某的正邦饲料与正邦饲料公司无关,且马某在一审中亦自认是由莫某将正邦饲料销售给马某,马某在收到饲料后是将饲料款汇入莫某指定的莫某妻子郑秀兰的银行账户内,而并非汇入正邦饲料公司的银行账户,故本案属莫某与马某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莫某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马某,请求马某向其支付饲料款及利息,其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马某主张的其与莫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马某应否向莫某支付75848元饲料款及利息的问题。对于马某的记账本中记载的2010年3月10日购买的1笔饲料5450元,虽与莫某提交的收条载明的2010年3月9日的饲料款5450元在时间上不一致,但马某记载的时间是收到饲料的次日,在时间上并不冲突,且莫某、马某双方已无其他该笔5450元业务的记载或凭证,故马某于2010年3月10日购买的5450元饲料即为莫某主张的2010年3月9日销售的饲料款5450元。根据莫某提交的银行转账活期明细表的记载及马某提交的其于2009年11月8日的银行汇款凭证,可得知马某的记账本在其记账之前已和莫某有饲料买卖的业务往来,马某的记账本未能全部反映其与莫某的全部业务情况,但该记账本记载的事项能与莫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的,则本院予以确认。而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表明,莫某与马某之间至少发生了25笔共计款199798元的饲料买卖,马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12次通过银行向莫某支付饲料款共计114950元,故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马某至少还有84848元饲料款未支付。对于记账本中记载的共2笔计18000元的现金支付,因马某无其他相关证据(如收条等)予以证明,莫某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而莫某自认收到马某现金支付的2笔饲料款指的是2009年8月30日送货当日收到的4455元和2009年9月6日送货当日收到的5167.50元,该两笔付款并未包含在上述的25笔饲料款项中,故不应在该25笔饲料款中扣除;莫某另自认的其通过银行共收到马某的17笔共计168175元汇款,是其在主张自2009年8月份起共32笔业务、总价款为253645.50元的基础上的认可,并非仅指上述的25笔饲料款,故该168175元汇款不能全部计为是支付上述的25笔饲料款项。莫某一审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10张欠条或收条,共计饲料款87276元,均写明是欠款或未付款,马某对其中9张予以认可,对2010年3月20日的7670元未付款收据不予认可,但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马某的记账本中确有记载其于2010年3月20日购买了7670元的饲料,故该上述10张欠条或收条,本院予以确认。马某主张莫某提交的10张欠条或收条的款项87276元已付清,只是马某未能及时向莫某索回欠条或收条,莫某又未按马某的要求予以撕毁,因马某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马某另主张其已与正邦饲料公司的工作人员莫某芳就马某尚欠的饲料款项进行结算,并已还清,因在马某提交的饲料销售提货单上未有其与莫某双方的签字确认,莫某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莫某主张马某向其支付饲料款758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10张欠条或收条注明的最后1笔饲料买卖的时间是2010年3月20日,双方对付款的时间未进行过约定,马某在每次汇款的汇款单上亦未注明其所支付的是哪一笔饲料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莫某请求马某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元(上诉人马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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