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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0月14日因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15日被送往新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在新乡X区X路xx号院其父母租住的家中,容留金xx(另案处理)吸食毒品(黄皮)。当日19时许,民警在中原路xx号院门口,将郭某乙、金xx等人抓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二分局检测,郭某乙、金xx等人尿检成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在新乡X区X路xx号院其父母租住的家中,容留金xx(另案处理)吸食毒品(黄皮)。当日19时许,民警在中原路xx号院门口,将郭某乙、金xx等人抓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检测,郭某乙、金xx等人尿检成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乙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照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师某、金xx的证言,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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