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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董某乙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永仓,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白水县妇幼保健院退休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延峰,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杰,陕西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甲及代理人许永仓,被上诉人董某乙及代理人高延峰,原审第三人于某的代理人张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董某乙以王某花的名义向白水县招待所交门面房租赁费x元,租赁18年。1997年县招待所对该门面房做一次性处理,被告又交x元,与白水县招待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白水权证私产字第X号房产证,房屋所有人栏是董某乙。2008年12月份被告以该证不慎丢失为由挂失声明,于2009年7月23日在白水县房地产管理所补办了白水产权证私产字第X号房产证,上述两证共有栏均为空白。2011年4月份,被告董某乙与其妻刘桂英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同年6月1日被告董某乙与第三人于某签订了此房的买卖协议,以34万元卖于某三人并已履行,并且办理了房屋所有人为于某的白水房产证私字第X号房产证。另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某乙对其所有的房屋与第三人于某在双方自愿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第三人于某已办理了不动产物权变某登记,即发生物权变某的法律效果,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某审中,原告以证人证言的形式证明被告将该房分家析产时分于某告所有,并交付了房产证,但无析产协议向法庭提供,虽然该房X号房产证在原告处,但该证所有权人为被告董某乙,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就享有物权,该证已被房管所注销,不能对抗第三人现已登记的房产证。故原告所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董某甲承担。

宣判后,董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撤销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1)白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争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负担。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断章取义之嫌。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仅认定了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但对涉案房产证X号现被上诉人实际持有的事实未予认定;一审判决论理部分认为,分家析产无书面协议,虽然X号房产证上诉人持有,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争诉房屋享有物权的事实不清,有僵化适用法律之嫌。事实上,上诉人为证明与被上诉人曾有分家析产协议之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力证据。包括大量的证人证言;由被上诉人亲自交付上诉人持有的争诉房屋原X号房产证本;上诉人交纳契税的原始凭证;上诉人实际居住争诉房屋的事实。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家析产的事实。《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形式并不仅限于某立书面形式。《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家析产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论理部分又认为被上诉人董某乙与第三人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了分家析产协议,第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自愿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办理了物权登记。但第三人在购买该房屋时属于某意取得,一审判决故意规避了这一事实,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第三人在购买该房屋时并未实际查看;上诉人在争诉房屋居住5、6年的事实;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协议书第3条约定内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及《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同时判决争诉房屋由被上诉人协助过户至上诉人名下。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某乙与原审第三人于某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1日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审第三人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已将此房产变某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实际已对该房屋取得了所有权。上诉人董某甲主张被上诉人董某乙与原审第三人于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又提出曾存在分家析产的事实,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有效的理由,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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