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苏某诉商评委第三人西门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特斯巴赫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沃克玛•伯恩,授权高级职员。

法定代表人赫茨•施密特,授权高级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糜某某。

原告苏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新晙子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西门子股份公司(简称西门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西门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西门子公司就苏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略)号“新晙子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呼某相近,含某区别不明显,共存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避免法条竞合,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特别保护不再予以评述。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苏某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某、构成要素和整体效果等多个方面均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不属于近似商标。二、被告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呼某相近,含某区别不明显,与事实不符。三、部分商标文字出现巧合性近似实属正常,引证商标虽在先注册,并不能垄断相关文字资源,进而阻止其他合法从业者使用其中的某些文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依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西门子公司述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的起诉理由没有依据。三、引证商标具有高知名度,应得到充分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4月11日,西门子公司的“西门子”商标通过国际注册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商标注册号为x(即引证商标,见本判决附图),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1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存储器、电某显微镜、电某等。

苏某于2003年4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新晙子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附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某字典、假币检测器、电某、电某机、影碟机、数码照相机、视听教学仪器、光学数据媒介、电某、防盗报警器,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

西门子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9年4月15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西门子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5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苏某发表以下意见:

1、苏某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实体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并表示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不持异议,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有异议。

2、苏某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在文字组合、呼某、整体外观上均存在区别,且引证商标中的“西门子”系臆造词,被异议商标中的“新晙子”系固有词汇,含某是“新门户”的意思,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某存在区别。

3、苏某称被异议商标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情况应予以考虑,但认可未提交任何某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由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认定的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不持异议,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是否相近似。从商标标识来看,引证商标由中文“西门子”构成,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新晙子”和对应拼音“x”构成。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可呼某的中文部分,故中文“西门子”、“新晙子”分别为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在相关公众认知两商标时起主要作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仅首字及字体存在区别,加之两商标均为臆造词,两者均无固有含某,两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存在关联,造成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两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系固有词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虽称被异议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情况应予以考虑,但认可未提交任何某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新晙子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振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