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据显示,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x元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予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朱某支付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霞
审判员马恪
人民陪审员高某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邱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