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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1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3月11日因盗窃少量财物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05年3月24日因盗窃少量财物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5年4月6日因盗窃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10年2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丁母亲。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害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确山县X镇的“都市丽人”内衣店偷走内裤29条,被该店店员江某甲和易某乙发现,江某甲和易某乙追上被告人刘某某并将偷走的内裤夺回,在江某甲和易某乙往回走的时候,被告人刘某某从背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江某甲捅伤,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时被巡逻的公安干警抓获。经法医鉴定,江某丁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江某甲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确山县公疗医院、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7896.07元,医嘱休息一个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对拿刀捅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江某丁陈述,证人易某乙、杨某、郭某某、李某、易某丙、孟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物证照片、法医鉴定、住院病历、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司法精神病鉴定、户籍证明及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9396.07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对其推拉辱骂、自己有精神病,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对其推拉辱骂、自己有精神病,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因偷窃被被害人江某甲发现,江某甲、易某乙追上刘某某把被偷走的内裤从被告人身上夺回,江某甲、易某乙证明没有对刘某某辱骂、侮辱,且所证该节与证人郭某某、李某等证明相一致;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精神状况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对刘某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认定刘某某作案时处于双相障碍缓解期,作案有现实动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峰

审判员顾龙水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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