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狄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刘先锋,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39岁。
原告狄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及代理人刘先锋,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某诉称,1991年农历11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4年登记离婚,考虑孩子尚小及成长因素,双方又登记复某。2005年双方又再次离婚,后因孩子上高中当年又再次复某,2011年孩子考上大学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原告再也不堪忍受这种离婚、复某、再离婚、再复某的儿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田某辩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狄某与被告田某于2005年8月3日在延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狄××,现在外上大学。原告狄某于2011年10月12日以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夫妻关系依靠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狄某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鉴于原、被告自1991年结婚至今已长达二十年,且生育的孩子已19岁,双方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狄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成永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