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男,29岁。
被告于某,女,住(略)。
原告焦某与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被告于某欠原告瓦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只付一部分,剩余部分于2009年10月16日写下欠条,并承诺在短时间内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200元及利息1488元。
被告于某未答辩。
原告焦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某经销建筑瓦期间,被告于某欠原告焦某瓦款6200元,并于2009年10月16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瓦款6200元整(陆仟贰佰元整)于某2009.10.16”。原告焦某于2011年8月30日以被告拒付货款为由起诉来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于某偿还货款6200元及利息1488元(按月息1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欠原告焦某瓦款6200元,有被告于某书写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偿还瓦款的义务。鉴于某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焦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9年10月16日算至2011年8月30日起诉之日止,共计为1488元,因欠条上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此诉求原告焦某军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焦某货款6200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请求被告于某支付利息1488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原告予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