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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告(反诉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原告曾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简称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告未成年的儿子曾某强驾驶桂x号摩托车与陈庆禧(骑自行车)在303省道204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庆禧当场死亡。原告垫付了陈庆禧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2828元。后陈庆禧的亲人刘凤进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某强、桂x号摩托车的车主、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和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010年8月19日,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7654.50元,扣除被告曾某已支付原告丧葬费12828元,尚有74826.5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内赔偿,由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已足以承担与原告的损失,故其他被告无需赔偿。”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刘凤进等人的损失87654.50元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陈庆禧亲属支付的丧葬费12828元属代被告向第三者垫付的保险赔款,被告应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2828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对于这笔费用的数额是没有异议的,但被告不应该返还给原告。被告依据判决书履行对事故受害人陈庆禧家属履行赔偿义务后,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有向致害人曾某强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曾某强在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某,曾某作为曾某强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履行监护的义务,应对儿子曾某强的过错承担责任。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支付给刘凤进等人的74826.5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在保险公司垫付了垫付了抢救费用后才有权向受害人追偿。本案被告并没有在本次事故垫付抢救费用,故被告的反诉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原告之子曾某强无证驾驶桂x号摩托车与陈庆禧(骑自行车)在303省道204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庆禧当场死亡、曾某强受伤,两成不同程度损毁。交警部门认定曾某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庆禧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陈庆禧丧葬费12828元。2009年12月28日,陈庆禧的亲属刘凤进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某强、桂x号摩托车的车主、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和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010年8月19日,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7654.50元,扣除被告曾某已支付原告丧葬费12828元,尚有74826.5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内赔偿,由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已足以承担原告的损失,故其他被告无需赔偿。”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刘凤进等人的损失87654.50元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陈庆禧亲属支付的丧葬费12828元属代被告向第三者垫付的保险赔款,被告应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2828元。

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支付的陈庆禧丧葬费12828元,本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该损失,原告属于代被告垫付,被告在此过程中获益,应属不当得利,故该款项应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所提出的抗辩理由,结合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在于: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求偿环节,以便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求助,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丧失抢救良机和补偿,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同时也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交强险中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受害人被认定为故意制造事故,保险公司才能免除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所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较之其法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扩大解释,在这起诉讼中并不宜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2款只规定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法规并未排除。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也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于原告曾某垫付的赔偿款128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曾某。

二、驳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21元、反诉受理费1672元,合计半收取为179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东庆

人民陪审员周某芳

人民陪审员罗肖萍

二○一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农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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