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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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叫陈某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叫陈x,双方因感情性格不和,多次发生矛盾,经亲友多次调解,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各自抚养小孩一个并自愿承担抚养费。

被告承认原告起诉事实基本属实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孩名叫陈某某,现随被告陈某生活,在隆回县金石桥中学读初一,陈某某向本院陈某,如果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陈某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孩名叫陈x,现随原告李某生活。在隆回县金石桥中心幼儿园读学前班。2009年10月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另查明:原告李某没有嫁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抚养成人,婚生女孩陈x由原告李某抚养成人,原、被告自愿承担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其他无异议;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诉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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