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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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8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女,

被告孙某,男,

原告阳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叫孙某娇,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孙x,双方因感情性格不和,多次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个,原、被告自愿承担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承认原告起诉事实基本属实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与被告孙某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1日在隆回县X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7月31日,原告阳某生育一个女孩名叫孙某某,现随原告阳某生活,在隆回县职业中学读初一。孙某某向本院陈述,如果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阳某生活;2004年1月2日,原告阳某生育一个男孩名叫孙x,现随被告孙某生活,在隆回县司门前孙某陇小学读小学。2008年1月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另查明:原告阳某没有嫁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与被告孙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孙某某由原告阳某抚养成人,婚生男孩孙x由被告孙某抚养成人,原、被告自愿承担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四、原告阳某无嫁妆返回;其他另无异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诉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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