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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5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于2010年12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无号牌自卸货车沿许良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九路口西侧时,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行人贺xx相撞,致贺xx当场死亡,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和肇事车辆车主毕xx与被害人贺xx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毕xx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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