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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21岁。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期间被羁押二个月零二十四天;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20岁。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杜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晚,被告人袁某某、杜某某预谋后在洛阳市洛龙区X路顺驰第一大街小区内盗窃大阳48QT-2型助力摩托车一辆,该车经鉴定价值2800元。

2010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杜某某二人经预谋后又窜至顺驰第一大街小区盗窃48QT助力摩托车一辆、雅马哈助力摩托车一辆,离开时被物业保安发现,二人在逃跑中为抗拒抓捕将保安雷某波打伤,后在派出所民警和保安人员共同努力下将二人抓获。被盗二辆摩托车经物价部门作价分别为1520元和4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袁某某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处罚,并撤销原判决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对杜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辨称:盗窃的事实属实,但我当时翻墙跑了,杜某某在后面没过来。我没有动手打保安,我们只是偷东西,不属于抢劫。

被告人杜某某辨称:盗窃的事实属实,当时我翻栏杆时裤子被挂住了,保安拉住我腿抓住了我,我没有反抗更没有动手打人,应属于盗窃。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在抓捕袁某某时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晚,被告人袁某某提议实施盗窃活动,被告人杜某某同意后二人在洛阳市洛龙区X路顺驰第一大街小区内盗窃大阳48QT-2型助力摩托车一辆,该车经鉴定价值2800元。

2010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杜某某二人经预谋后又窜至顺驰第一大街小区盗窃48QT助力摩托车一辆、雅马哈助力摩托车一辆,离开时被物业保安发现,在逃跑中,被告人袁某某先行翻越小区栏杆,被告人杜某某在翻越时被保安雷某波抓住脚腕,被告人袁某某见状即反身隔着栏杆用盗窃工具液压剪捅伤雷某波,后被告人袁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被盗二辆摩托车经物价部门作价分别为1520元和4200元,现赃车已返还失主。被害人雷某波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证人雷某、李某、范某甲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伤情照片、购车凭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当场采取暴力行为抗拒抓捕,致被害人轻微伤,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成立,其在缓刑期内又重新犯罪,应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所实施的暴力行为超出了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被告人杜某某在逃跑过程中没有抗拒抓捕,只应对盗窃犯罪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被告人袁某某在第一次犯罪时的羁押时间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洛龙刑初字-2第X号刑事判决书缓刑部分,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即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某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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