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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某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依某某,女,40岁,原洛阳市商业银行西关支行工作人员。2010年6月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某某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利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某某和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犯罪嫌疑人依某某利用从事洛阳市商业银行西关支行(后市商业银行更名为洛阳银行,西关支行更名为廛河支行)柜员的职务之便,采用收款不入账、后款顶前款挪出差额的方式,挪用洛阳市商业银行公款30万元,用于归还购房借款、购置家电、赌博和其它生活消费。事情败露后,犯罪嫌疑人依某某于2008年12月向洛阳市商业银行西关支行退缴30万元。

被告人依某某辩称:挪用资金30万元这一事实属实,主要用于还房款、购买家电等,但没有用于赌博。认为公诉机关认定我挪用公款罪名不适合,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依某某1988年参加工作,被招收为洛阳市老城区城市信用社的集体所有制工人,在工作期间,未被聘干或转干,也没有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委派从事公务。被告人的工人身份从未发生变化,从事的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因此,不是挪用公款罪的适格主体,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依某某于1988年5月13日被招收为洛阳市老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洛阳市商业银行)集体所有制工人。原洛阳市商业银行又于1999年3月31日更名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依某某利用从事洛阳市商业银行西关支行(后市商业银行更名为洛阳银行,西关支行更名为廛河支行)柜员的职务之便,采用收款不入账、后款顶前款挪出差额的方式,挪用洛阳市商业银行公款30万元,用于归还购房借款、购置家电和其它生活消费。事情败露后,被告人依某某于2008年12月向洛阳市商业银行西关支行退缴3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依某某的供述,证人陆某、唐某、郭某证言,洛阳市招收集体所有制工人审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存折交易明细,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洛阳银行股权结构表,转账支票复印件,银行卡账务查询信息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某利用银行柜员工作的便利,挪用洛阳市商业银行资金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和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应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案发前能够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依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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