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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持有、使用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1岁。2009年5月9日因购买假币罪、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6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王某某,河南魏征(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洛南新区X路X街交叉口王某利所开的“5+1”超市内,以500元的价格购买苏烟1条,付款后营业员用验钞机验过钱。后张某某又找借口将烟退回,并要回500元,稍后张某某称还要烟,后营业员发现500元全是假币。2010年7月2日,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鉴定张某某使用500元为假币。

2、2010年4月13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位于某城乡建业森林半岛西李某所开的“辉煌烟酒店”,以1280元的价格购买苏烟、芙蓉王某各两条,张某某付款1300元,待店员用验钞机验过钱,把烟装好后,张某某以索要发票而烟酒店没有发票为由将1300元钱要回,稍后又称今天先买下烟,明天过来取发票,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假币调换后交给店员,张某某拿烟后匆忙离开,后经店员验查,发现除第1张100元为真币外,其余1200元为假币。2010年7月2日,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鉴定1200元为假币。

3、2010年4月28日1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洛南新区X街口刘某某所开的“开元和烟酒行”,以2120元购买黄某叶4条、软玉溪1条、芙蓉王1条、云烟1条、苏烟1条,张某某付款2200元,待店员用验钞机验过钱,装好烟后,张某某以索要发票而烟酒店没有为由将钱要回,稍后又称要买烟,将事先准备好的假币调换后给店员,张某某拿烟匆忙骑车离开。后店员发现除第1张100元人民币外,其余2100元为假币。2010年7月2日,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洛阳中心支行鉴定2100元假币。

4、2010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到位于某城乡建业森林半岛西李某的“辉煌烟酒店”买烟,老板李某当即认出此人就是2010年4月13日在该店使用1200元假币买烟的男子。张某某离开后,李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开车跟踪,当张某某进入“5+1”超市后,洛龙区公安分局民警赶到,民警在传唤张某某时,发现张某某从左裤兜中掏出一沓钱塞进店内一食品箱。因张某某拒绝接受传唤,民警在店员的帮助下将张某某强制带离调查,并在超市内食品箱处提取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共44张。2010年7月2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运行鉴定4400元为假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第1起500元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我在火车站购买假币共7700元,除公安机关扣押的4400外,其余的3300元都使用了。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500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1、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购买假币的时间,2、张某某其时刚刑满释放不在洛阳。3、辨认人即是抓捕被告人时的协助人,辨认记录没有法律效力。4、现场录像公诉机关不能提供,故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洛阳火车站购买假人民币7700元。

1、2010年4月13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位于某城乡建业森林半岛西李某所开的“辉煌烟酒店”,以1280元的价格购买苏烟、芙蓉王某各两条,张某某付款1300元,待店员用验钞机验过钱,把烟装好后,张某某索要发票,而烟酒店没有发票,张某某将为由将1300元钱要回退货,稍后又称今天先买下烟,明天过来取发票,并将钱交给店员调换1300元假币离开,后经店员验查,发现除第1张100元为真币外,其余1200元为假币。2010年7月2日,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鉴定1200元为假币。

2、2010年4月28日1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洛南新区X街口刘某某所开的“开元和烟酒行”,以2120元购买黄某叶4条、软玉溪1条、芙蓉王1条、云烟1条、苏烟1条,张某某付款2200元,待店员用验钞机验过钱,装好烟后,张某某索要发票,而烟酒店没有发票,张某某将钱要回,稍后又称要买烟,将调换后的假币给店员后骑车离开。后店员发现除第1张100元人民币外,其余2100元为假币。2010年7月2日,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洛阳中心支行鉴定2100元假币。

3、2010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到位于某城乡建业森林半岛西李某的“辉煌烟酒店”买烟,老板李某当即认出此人就是2010年4月13日在该店使用1200元假币买烟的男子。张某某离开后,李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开车跟踪,当张某某进入“5+1”超市后,洛龙区公安分局民警赶到,在盘查张某某时,发现张某某从左裤兜中掏出一沓钱塞进店内一食品箱。民警在店员的帮助下将张某某强制带离调查,并在超市内食品箱处提取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共44张。2010年7月2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运行鉴定4400元为假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赵某、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看守所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派出所证明、抓获过程、提取笔录,失主身份证、摩托车驾驶证、购车发票,鉴定书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2月在王某利开的“5+1”超市使用假币500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坦白并有悔罪表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元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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