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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被告张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让原告看望孩子,还更换了房门钥匙。今年1月7日原告到孩子学校去看望孩子,孩子书面表示要跟原告一起生活,后被告到学校与老师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孩子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孩子从小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离婚前后,孩子由原告及父母带到医院看病;孩子在被告处没有东西吃;被告更换房门钥匙,不让原告看望孩子;儿子跟父亲生活,有利于儿子成长;被告的收入不稳定,被告表示要将房子卖掉,孩子没有居住地方。故要求判决双方之子陆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协议离婚后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确实更换了房门钥匙,但被告同意原告看望孩子,去年3、4月原告也来看过孩子。今年1月7日原告及原告父亲到孩子学校,原告父亲拿出来一张纸,要求孩子照抄,孩子因为害怕,照抄了。当天,孩子哭着将这件事告诉被告,第二天被告到学校去反映情况。现孩子书面表示仍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在普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生一子陆某(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2010年1月7日原告及原告父亲到学校去看望陆某,陆某书面表示要与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2010年3月2日陆某书面表示,其1月7日书写的纸条不算数,要求与妈妈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自愿离婚协议书及陆某书写的两张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照顾子女的义务,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原、被告在普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生一子陆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发现被告有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况。从原、被告提供的陆某两张书证来看,表达了相反的两种意见,考虑到陆某未满十周岁,其所书写字据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对陆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现陆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陆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陆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陆某要求陆某随原告陆某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芦玲凤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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