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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出租车在辉县X街十字等信号灯时,被郭XX驾驶的出租车超车,张某某不满并开车追赶郭XX,到百泉镇李时珍像附近追上郭XX,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将郭XX的左眼打伤,致使郭XX左侧眼眶内侧壁爆裂骨折并内直肌损伤。郭运福的损伤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牛XX、吕XX的证言、被害人郭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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