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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20日,陕西省留坝县人,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月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车与相对方向刘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刘敏当场死亡。经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人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陕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G108周城线x+990M处,在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驶入路南机动车道,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刘敏驾驶的陕x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致刘敏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敏在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冯某某系受雇于陕Fx车辆所有人杨汉军的雇用,为杨汉军雇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⑴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受雇于车主杨汉军,为其货运部开车,2009年12月18日早上驾驶陕Fx沿108国道从洋县返回汉中,走到谢村段在超越同向一辆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过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将摩托车及驾驶人撞倒,后拨打120电话并报警。⑵证人F~XX证言,证实给杨汉军打工,负责装卸货物,2009年12月18日早上,从洋县返回汉中时到谢村路段,自己乘坐的货车在超车时驶入路南机动车道,与一辆相对方向的摩托车相撞,把骑摩托车的人撞倒。⑶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丈夫刘敏在2009年12月18日早7时许骑摩托车在谢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位于G108周城线x+990M处及双方车辆相撞后受损的情况。⑸洋县公安局洋公鉴字(2009)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敏死亡的原因系交通事故碰撞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⑹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洋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在驾车时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敏在事故中无责任。⑺被告人年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敏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巨惠荣

审判员杨睿

人民陪审员刘王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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