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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诉李某某等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44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60岁。

原审被告:尚某某,男,57岁。

原审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54岁。

再审申请人向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尚某某、刘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5)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向某某不服,向某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社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庆銮,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原审被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23日,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向某告向某某承包的被告尚某某的窑厂运销原煤,当时被告尚某某承诺煤款不拖欠,后经尚某某手转抵部分煤款,下欠x元由刘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尚某某、向某某、刘某支付下欠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中原告李某某向某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欠款收据一份,该书证上显示苗店镇北窑厂欠原告煤款x元,出纳系刘某,经手人为向某某。

2、转交成品砖协议书一份,该书证上显示2004年7月12日以尚某某,向某某的名义与案外人王长云、秦东辉签订成品砖销售协议。

3、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当时送煤是给窑厂尚某某送的,尚某某承诺付款,原告不认识向某某、刘某。

4、被告尚某某于2004年10月14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原告往苗店镇北窑厂销煤,经尚某某手仅付一少部分货款,所欠煤款近5万元,由刘某经手打下凭据,至今未还。

5、被告尚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该欠条上显示被告尚某某于2003年12月曾出具过欠条。

6、社旗县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显示2003年至2004年尚某某缴纳窑厂的有关费用。

7、社旗县国家税务局饶良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8、社旗县地方税务局饶良税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9、社旗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三份。

以上5份证据证实苗店镇北窑厂自2003年以来的国税、地税和矿产资源管理费系以尚某某名义缴纳的。

原审中原审被告尚某某辩称,2003年,本人把窑厂承包给向某某、刘某,原告运煤是经本人介绍给向某某的,运多少煤本人不知道。原告提供的欠条自述为刘某所写,但刘某不到庭,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被告尚某某向某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承包协议合同书一份,证实尚某某与向某某、刘某于2002年11月5日签订协议,将窑厂承包给向某某、刘某。

2、证人×、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03年3月份,经尚某某介绍张得旺卖二车煤,共计x元,除付给张得旺3000元外,下余全部付给了尚某某。

3、社旗县X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尚某某于2003年把窑厂承包给了向某某、刘某二人,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用工等均由向某某、刘某负责。

4、被告尚某某的代理人调查证人秦××笔录一份,主要证实2004年7月12日,秦××与尚某某、向某某签订转交成品砖协议的经过。

5、被告尚某某的代理人调查向某某笔录一份,主要证实2002年11月5日尚某某与向某某、刘某签订承包协议的经过,说明该窑厂是刘某承包,欠款应由刘某承担。

原审中原审被告向某某辩称,承包尚某某的窑厂虽然协议上的承包人是本人和刘某二人,但本人与刘某另有协议,本人负责生产,对外债权债务由刘某负责。欠条不是本人所写,也不知道刘某的帐,原审中被告向某某未举证。

原审中原审被告刘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原审查明,被告尚某某系苗店镇北窑厂所有人。2002年11月5日,被告尚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刘某签订了承包协议合同书,尚某其所有的轮窑、机器设备、场地等以大包的形式承包给向某某、刘某经营,尚某某仅负责场地,上级主管部门的税费等。2004年7月12日,尚某某、向某某又将成品砖销售事务交给案外人王长云、秦东辉,并签订了转交成品砖协议书。原告李某某经被告尚某某介绍,于2003年向某窑厂供煤,经被告尚某某手转抵部分煤款后,下欠x元由被告刘某于2004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出纳系刘某本人,买煤经手人为向某某。后原告向某告方追要煤款,被告尚某某以窑厂是向某某、刘某承包经营为由予以拒付,被告向某某以债务应由刘某负责为由拒付,引发纠纷,原告遂向某院起诉。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尚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刘某于2002年11月5日签订承包合同后,向某某、刘某共同承包了尚某某所有的苗店镇北窑厂的轮窑、机器设备,从事经营活动,此期间原告卖给该窑厂的煤,由被告向某某经手,被告刘某出具条据,原告与被告向某某、刘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某、刘某清偿煤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某某不是买煤人,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某某以其与被告刘某另有协议为由,辩解本人不承担债务,无证据支持,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1、被告向某某、刘某向某告李某某支付煤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其他诉讼费用1510元,共计5370元,由被告向某某、刘某负担。

向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申请人在原审诉讼期间回四川原籍,庭审时(2007年3月1日)正值春节后运输高峰,未能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持有的重要证据即申请人与刘某之间的协议一份未能及时交给人民法院,致使事实认定不清。该协议载明:刘某系惟一承包人,也是实际投资者,申请人只起介绍作用,不承担相关的债权债务,另,涉案的欠条,落款署名“向某某”根本不是本人书写,不代表申请人的真实意思。并请求对欠条上“向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以证明此三字非向某人所写。根据该案另一被告尚某某的陈述,其与刘某所签承包经营合同上,虽有申请人的签名,但双方共同认定申请人仅起中介作用,根本不是共同承包人,既然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陈述一致,说明原审判决中申请人承担相关责任确属不当。原审在未查明申请人确在欠条上签名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负偿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费用。

再审申请人向某某向某院提供了协议书两份,一份为2003年3月18日刘某、向某某两人就社旗县X镇北砖厂承包一事的协议;一份为2003年3月20日双方就社旗县X镇北砖厂承包一事的协议复印件,以证实其未参与窑厂经营,只是中间介绍人,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①申请人称是因正值运输高峰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的辩解不成立,因为开庭传票很早就通知了他,所以春运高峰不可能影响当事人到庭的,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答辩,不能以此抗辩,所以协议有假,不能作为证据。②申请人称欠条非自己所写,不代表自己意思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且把全部责任推向某先美不成立,因为一审中尚某提供证据证明所提供的协议(转让协议)证实将其转让给刘某美、向某某,以及其他证据证明转让给了两个人并非刘某美个人。因此应驳回向某某的申诉请求。同时对原审仅判向、刘某担责任有异议。

再审中被申请人李某某向某院提供收条一份,系2003年12月25日经向某某手窑厂收到34.8吨煤。

原审被告尚某某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对李某辩有意见,认为申诉应查明的是申诉请求和理由,李某某未申诉,故对原判所持的异议不能作为今天审查的依据。对向某申诉理由有意见,即同意李某某的答辩意见。所以认为应维持原判。

再审中原审被告尚某某未举证。

再审中原审被告刘某未答辩,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再审申请人向某某对被申请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李某某对再审申请人向某某提供的证据1予以否认,认为此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证据,且是一份内部协议,不能对抗2002年11月5日所签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此证一审中未提交,现申诉说未参加原庭审,且以春运为由作为不参加理由不成立,同时违反证据规则第十条之规定,举证期届满后提交证据视为放弃。

原审被告尚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两份协议均系向某某、刘某二人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此二人与尚某某2002年11月5日所签的协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再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尚某某与再审申请人向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于2002年11月5日签订了承包合同时,是再审申请人向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作为乙方当事人共同承包,故应认定为向、刘某同享受权利,共同承担义务,此期间被申请人李某某卖给该窑厂的煤,原审被告刘某出具条据,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属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向、刘某法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向某某、刘某共同清偿并无不当,申请人称自己仅为中介人而非共同承包人的理由与其与刘某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尚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所记载的法律事实相背,本院不予支持,向某某再审中提出的协议是在共同承包协议之后,系向、刘某人之间对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的协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不能免除其对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清偿的责任。向某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向某某再审中申请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欠条上“经手人”后的“向某某”三字并非其亲笔书写,因原审已认定该条据系刘某出具,并未认定系向某某亲笔签名,故无鉴定的必要。被申请人李某某虽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因其未申诉,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2005)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受理费1000元,由再审申请人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刘某举

审判员张运岩

审判员惠金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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