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卢某、陈某
建预谋后,到伊川县城欲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卢某购买一辆作案用红色金城125型二轮摩托车,被告人陈某某在县城北花坛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见到伊川县X镇X村郭XX从附近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出来,将盛钱的袋子放入所驾黑色伊兰特轿车(豫x)后备箱内,即电话联系卢某接应。后被告人卢某驾车带陈某某尾随至县自来水公司附近,乘郭XX下车购物之机,被告人陈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该车驾驶室车窗玻璃撬碎,从车内将后备箱打开,盗走人民币x元及账本等物。被告人卢某、陈某某驾车逃跑,后将摩托车丢弃,转乘出租车至南府店村村委东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的陈某、证人高XX、何XX、赵XX的证言、被告人卢某、陈某某的供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报案材料、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卢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振亭
审判员潘胜利
审判员张学艺
二零一零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郭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