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于1993年12月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25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农历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常勤华(已判刑)将睢县X乡X村妇女唐XX骗到民权县X乡X村,以1470元卖给该村村民黄某X为妻,王某某得款12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XX的陈述。2、证人常XX、王某X、王某X、黄某X等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以及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结合人民陪审团参审意见,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阮传超
审判员张凤礼
人民陪审员闫寒梅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