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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元申某复议一案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某复议人(申某执行人)刘某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滑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元之妻。

委托代理人荣金山,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执行人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滑县X村民,住(略)。

被执行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滑县X村民,住(略)。

申某复议人刘某元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滑县法院)(2007)滑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某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滑县法院认为,异议人刘某元因车祸造成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实属不幸,对个人及家庭都带来了巨大损失。本案在两次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异议人刘某元均委托其妻子陈某某为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是全权代理。2006年5月24日、2007年8月29日刘某元两次向该院提出强制执行立案申某,并向该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刘某元对代理人陈某某在执行中的一切事务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某执行人刘某元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申某、钮永波的亲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对代理人陈某某的执行笔录中,陈某某多次表示愿意和解,也认可向法院提交了委托手续,申某执行人刘某元行动不便,由其全权代理,代理权限包括放某执行标的等。因此,异议人刘某元称代理人陈某某没有执行和解的代理权限及要求法院继续执行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某。

申某复议人刘某元称,2005年7月16日发生的一次车祸造成我终身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终生要靠家人的护理和供养。该次事故后,我们先后两次向滑县法院起诉,经过两次审理分别于2006年3月16日、2007年7月19日作出了(2006)滑民初字第X号和(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58元,由负同等责任的钮永波、申某承担。在执行过程中,申某两个执行案件共付x.8元,已结案。2010年2月份,滑县法院刑庭的工作人员通知我爱人去领钱、签字,我爱人领取了三万元并签字,后来才知道是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的字,我自始就不同意以三万元与钮永波和解,我的代理人也没有同意,监护人不得随意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不在场,指纹也不是我爱人的,该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全权代理及权限应当特别授权,注明代理权限。因此,陈某某虽然做为我的代理人,但无权代我放某诉权。请求本院撤销滑县法院(2007)滑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对该案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按照滑县法院(2006)滑民初字第X号和(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刘某元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x.58元,由负同等责任的钮永波、申某各承担50%,即各承担x.29元。两份判决生效后,刘某元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分别于2006年5月24日、2007年8月29日向滑县法院申某强制执行,两次立案申某均提交代理委托书,刘某元在委托书中载明“我申某执行一案,委托我妻子陈某某为全权代理人,代为参与执行,其一切行为我均承担法律责任。”申某执行人2006年5月24日申某的(2006)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经该院执行,2007年4月6日,强制将申某肇事车辆的保险赔偿款x.8元交给刘某元,本案中被执行人申某的判决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007年8月29日,申某执行人立案申某执行(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2007年9月21日滑县法院对被执行人申某司法拘留十五日,2008年7月9日申某给付刘某元300元,鉴于被执行人申某有部分履行能力拒不履行义务,2009年5月15日经滑县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申某有一定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决定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0年12月23日,迫于压力申某的妻子和哥哥申某法与刘某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以x元了结此案,被执行人申某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刘某元自愿放某剩余部分,刘某元与申某的纠纷至此已全部解决完毕。

另查明,被执行人钮永波与申某复议人刘某元系同村村民,在滑县法院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并依法对其司法拘留后,钮永波仅陆续交付执行款1500元。2009年2月19日,滑县法院研究认为钮永波有一定部分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涉嫌构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遂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将钮永波刑事拘留后,其亲属积极与申某执行人进行协商。2010年1月20日,钮永波亲属钮俊其与刘某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在滑县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x元了结双方纠纷,申某执行人自愿放某其余案款、费用,并建议对钮永波从轻处理,被执行人钮永波的亲属钮俊其按照协议当庭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申某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某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某、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规定“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在本案中,申某复议人刘某元委托妻子陈某某为“全权代理”处理执行事务,为一般授权,陈某某不享有特别授权的权限,且被执行人钮永波没有为代理人钮俊其办理相关的委托手续,滑县法院在此案执行过程中,虽然做了双方当事人大量的和解工作,但从该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来看,仍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所要求的法律规定,故2010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申某复议人刘某元所提的应认定该协议无效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克亮

代理审判员付志明

代理审判员巩志芳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建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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