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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成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12日六时许,酒后驾驶豫x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从位于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500米处的王某烧鸡店出发,行至濮阳市X路X街交叉口时,与一骑三轮车的男子因占道发生争执,被民警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王某血液检验,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56·7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朱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证明、出警经过,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王某驾驶车辆照片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十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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