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六日作出(2009)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因生活琐事与其妻黄XX发生争执,遂将黄XX搦死在自家床上,经鉴定,黄X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口鼻及颈部致窒息而死亡。被告人张某某系与巫术有关的精神障碍,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和妻子黄XX都信基督教。案发前二十多天,我感觉不舒服,就让土城的一个女的给我看病,她说我身上有兔子精,要我用红布包住朱砂、七银针等东西放在枕下就可以破,但是结果我感觉越来越不好。2009年9月25日晚,我和黄XX吃完饭后就去我弟弟张一X家聚会、唱圣歌、念圣经。回家后黄XX要我剥玉米皮,我就心烦,说了句“我不剥”后就去睡觉了,她见我不剥也回屋睡觉,在床上她又嘟囔,说我有神经病,要我去看病。我心里的火一下就上来了,我没有病她老说我有病,让我看病、吃药,想害我,我要替主除掉她,让她到天堂让真主教育她。我骑在她身上,双手搦其脖子,她身上盖着被子,怎么晃动也没用,她哪动我就压哪,当时心中着魔了,觉得黄XX就是魔鬼。不知道搦多长时间,感觉她不动了我才松开手睡觉,次日五六点钟,我就发现她已经“走”了,不知道是否到天堂。
2、证人张一X证明。其兄张某某近来总发呆,基督教徒也说张某某不正常。2009年9月25日晚,张某某及其妻黄XX在我家聚会后一起回家。次日七时许,见张某某在门前疯疯癫癫拍手、跺脚在唱“感谢主,除撒旦魔鬼。”上前去问,但张某某不让进门,我翻墙进去,发现黄XX脸部发紫,也不动,我找来父亲并报警。
3、证人张二X、卢XX的证言与证人张一X证明基本一致。
4、证人张三X证明。其兄张某某近来脑子有些不正常。2009年9月25日下午,黄XX打电话说被张某某关在家里出不去了。我到她家一看,张某某在院子里地上坐着,手里拿着一本书在念经唱歌。他一见我来就要我走,对我说黄XX是魔鬼。后来我和父母哄着张某某吃些东西,他就把厨房门锁住,说是有人给他下药。
5、证人张四X的证明。其父张某某近半年来经常把自己关在屋里唱歌,也不让其在家。
6、证人张五X、杨XX均证实2009年9月26日8时许,其接诊的被害人黄XX已经死亡。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8、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黄X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口鼻及颈部致窒息而死亡。
9、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系与巫术有关的精神障碍,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张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本案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且张某某系与巫术有关的精神障碍,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仅具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原审虽已对张某某从轻处罚,但没有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依法再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