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马某涛,男,生于1978年4月1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小学文化,身份证号x,家住(略),农民。2001年6月4日因盗窃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000元;后因漏罪于2002年6月13日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7000元。二罪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7000元。2008年8月28日减刑释放。201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张某某在逃,2010年2月27日洋县公安局将其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万丽、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指定辩护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同陈三德、李思豪(均已判刑)三人经过洋县范坝加油站时,发现加油站内停放的一辆红色南骏车上装有粮食,被告人张某某即提出晚上偷粮食的想法,陈三德、李思豪均同意。被告人张某某又提出先到洋县城找运输工具,后三人经过洋县X镇X路口时,发现108路南新亚门窗加工店门口停放了一辆三轮摩托车,被告人张某某便提出先到县城吃饭,晚上偷得三轮摩托车后再去偷粮。12月3日凌晨,三人步行至双庙加油站附近,被告人张某某将张峰停放的价值3000元的三轮摩托车电线割断后点火启动,由陈三德驾驶,张某某、李思豪坐在车上,将车盗走。三人驾车行至范坝加油站,将车熄火后推至停放在该站的田玲善装有粮食的南骏车前,陈三德爬上粮车从上面往下搬,张某某、李思豪从下面接,三人将价值2179元的10袋酒谷、2袋小麦搬到三轮车上,盗得后三人驾车前往城固,行至108国道范坝加油站西边不远处,一袋酒谷从车上掉落。后三人将粮食拉至城固县X镇X村石文庆粮食店卖掉,所得赃款1780元被三人所分,被告人张某某分得550元。所盗三轮摩托车在城固被三人丢弃。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思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陈三德退赔赃款2179元,李思豪退赔赃款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三德、李思豪供述,失主张X、田XX陈述,证人石XX、石XX、韩XX、韩X、李X、刘XX证言,被告人陈三德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认证字【2009】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002)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010)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使用,被盗机动车辆价值应计入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内,被告人实施盗窃价值共计51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四项、第十二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巨惠荣
审判员杨睿
人民陪审员牟亚红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