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2009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2009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经预谋,至本市X路某弄菜场内,由被告人侯某某望风,被告人江某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现金人民币900元,作案后两名被告人被社保队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施某甲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江某、侯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赃款人民币九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伟敏
书记员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