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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甲诉某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甲,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

原告严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乙,2009年1月4日,原告驾驶车辆至军工路X号处调头时与被告方驾驶员刘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旁边单位大门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某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9,031元、大门修理费人民币9738元、施救费人民币500元、停车费人民币160元、验车费人民币500元、车辆牵引费人民币150元。

被告李某、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车辆挂靠物流公司,事故时驾驶员为李某工作。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投保某公司。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原告驾驶沪车辆至军工路X号处调头时与被告方驾驶员刘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物流公司车辆被撞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某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后,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9,031元、验车费人民币500元、牵引费人民币150元、施救费人民币500元、停车费人民币160元。上海某水产品营销中心大门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损失人民币9738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被告事故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物流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牵引费、施救费、停车费、验车费,凭单据实认定。由于上海某水产品营销中心大门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被告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严某甲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甲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7,515.50元、验车费人民币250元、牵引费人民币75元、施救费人民币250元、停车费人民币80元、上海某水产品营销中心大门修理费人民币4869元;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严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1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人民币625.50元,被告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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