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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X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毋某某,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及其辩护人毋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杜XX在焦作市X区田盛KTV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之后便利用王某某对自己的好感,骗取王某某现金5000元和一个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975元)。案发后,联想笔记本电脑已退还被害人。

2011年4月8日,被告人杜XX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杜XX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杜XX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XX等人证言证实的情节相一致;被告人杜XX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杜XX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涉案赃款及赃物已经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杜XX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杜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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