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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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陈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室。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某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X路X号。

被告陈某,男,19X年X月X日生,蒙古族,住(略)。

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阜新市某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某公司)、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某公司、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阜新某公司建有长期产品购销关系,由被告阜新某公司向原告采购惠普产品。为担保货款之履行,被告阜新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人,即被告陈某。被告陈某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就被告阜新某公司与原告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所涉及的全部款项之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被告阜新某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通过网络下单方式向原告发出网络订单,金额为217,725元。原告收到订单后,向被告阜新某公司交付了惠普产品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阜新某公司在收货单上盖章确认,但一直未付款,2010年5月20日被告阜新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拖欠金额并申请还款延长至6月25日,但之后被告阜新某公司仅支付了30,000元,且担保人陈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阜新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7,724.78元;2、判令被告阜新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暂计为2,252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阜新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8,298元;4、判令被告陈某对被告阜新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阜新某公司、陈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本人愿意就原告与被告阜新某公司在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所涉及的全部款项之履行事宜,为阜新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为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无上限担保金额与被担保公司的涉及款项金额相等,担保期限为两年,自款项履行义务到期之日起计算。2010年1月28日被告阜新某公司通过网络订单的方式,向原告采购惠普产品,金额为217,725元。原告收到订单后,按约向被告阜新某公司发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货款总额为217,725元,被告阜新某公司在收货单上盖章确认,但一直未付货款。2010年5月20日,被告阜新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款金额并申请延期付款至6月25日,但之后被告阜新某公司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陈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298元。

另查,被告阜新某公司进入网络订单前,须与原告签署主协议条款,该协议约定:客户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的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客户还应承担卖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开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络订单一份、主协议条款、送货签收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计划、律师函、担保函、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阜新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所达成的主协议条款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阜新某公司却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根据双方所签主协议条款之约定,该费用理应由被告阜新某公司承担,且该收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就原告与阜新某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所涉的全部款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陈某应对阜新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阜新某公司、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市某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货款187,724.78元

二、被告阜新市某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7,724.78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

三、被告阜新市某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298元;

四、被告陈某对被告阜新市某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阜新市某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2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8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霞

书记员孟庆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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