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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盛文武担任审判长兼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吴义良、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200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波,系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致使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03年12月底离家出走,原、被告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至今未归,现已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八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谭某波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谭某的身份证、被告张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谭某波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谭某波系原、被告婚生儿子的事实;

证据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4、株洲县X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龙潭乡X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于2003年年底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已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查证,并结合某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4份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均能证明原告谭某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该4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认证,结合某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8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200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波,系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必要的沟通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经济困难,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3年12月底离家出走,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生活。经多方查找,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由于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谭某波现系龙潭小学二年级学生,一直由原告谭某抚养。

在庭审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谭某波抚养权的认定及抚养费的承担。

一、对本案审查重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院作如下评定:

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了解,并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特别是2003年12月底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并由此分居至今,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对本案争议焦点2,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谭某波抚养权的认定及抚养费的承担,本院作如下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张某现下落不明,其无法对婚生子谭某波尽到抚养和教育义务,加之谭某波一直随原告生活,若改变谭某波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其今后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的婚生子谭某波应由原告谭某抚养为宜。至于谭某波的抚养费,因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谭某波由原告谭某抚养,原告谭某自愿不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某900元,由原告谭某、被告张某各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盛文武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谢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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