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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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成年,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址:聊城市茌平县X路X号。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杜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管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崔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2月3日21时许,原告陈某某驾驶豫x学号皮卡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奥太化工厂门口时,与常晶文驾驶的由河南省奥太化工厂内向外倒车调头的牵引车车牌号为鲁x、挂车车牌号为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0年02月21日,经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6月10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原告陈某某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目前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肇事车鲁x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鲁x挂在聊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营销部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原、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5元,并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潘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陈某某合理合法的费用。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该公司不予承担。根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定的商业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四项规定:主、挂车必须结合使用,与主车结合使用的挂车必须是在我公司已投保的车辆,否则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肇事鲁x结合使用的鲁x挂是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所以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的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合同关系,应有被告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后自行向该公司进行理赔,该公司将在合理限额内对原告陈某某的合理合法的费用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21时许,原告陈某某驾驶豫x学号皮卡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奥太化工厂门口时,与常晶文驾驶的由河南省奥太化工厂内向外倒车调头的牵引车车牌号为鲁x、挂车车牌号为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原告陈某某与常晶文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7天,期间前往山东省立医院做康复检查,出院后在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原告陈某某共花费医疗费x.21元。原告陈某某在住院期间一直有其妻子崔某某护理。2010年6月10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目前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肇事车司机常晶文受雇于被告潘某某,被告潘某某的车挂靠经营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鲁x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鲁x挂在聊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营销部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证据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单、单车经营协议、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某某与常晶文均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主张医疗费x.3元,其提交的医疗单据中含有王一超的医疗费1248.4元、病例复印费54元,救护车费600元,因此项花费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某某共花费医疗费x.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四级,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认为原告做鉴定单方委托不符合从法律程序,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可。按照鉴定意见及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为4807元/年(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71%=x.4元;误工费:原告陈某某事发之前一直从事烧砖窑,是砖窑厂的负责人,月工资5000元。从事发到鉴定之日共120天,误工费为5000元÷30天×120天=x元,但原告主张6661元,本院应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陈某某在住院期间一直有其妻子崔某某护理,原告主张每天5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院内护理费为50元/天×120天=6000元;原告陈某某经鉴定大部分护理依赖,其需护理,有妻子崔某某护理。崔某某在家从事养鸡有其村委会的证明,按照2009年农林牧渔x元/年×20年×80%=x元;交通费:原告陈某某主张交通费2200元,被告认为应以原告实际费用车票予以印证,本庭经合议考虑到实际花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住院107天,每天50元,共计53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07天,共计1070元;伤残鉴定费:原告陈某某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16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认为过高,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为x元;以上共计x.3元。肇事车鲁x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鲁x挂在聊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营销部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主张根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四项规定:主、挂车必须结合使用,与主车结合使用的挂车必须是在我公司已投保的车辆,否则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款为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此条款为无效条款,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共计x.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共计x.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71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78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200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承担2003元,被告潘某某承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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