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王某甲父亲。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翻修旧宅基一院,在楼房南山墙处原来的公巷内留有一个楼梯出口,二被告以此公巷是个人所有为由,阻挡原告通行,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阻挡原告通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举证靖边县人民法院(1993)靖民初字第X号、(1998)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宅基地是合法所有的事实。
第二组、国有土地证、房产证、土地规划许可证、靖边县建设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南面为公巷的事实。
第三组、张启峰的土地证一份,证明张启峰房屋的北面是公巷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此巷X巷,是被告个人所有,故不同意原告开门通行。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靖边县人民法院(1993)靖民初字第X号、(1998)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电力局的纠纷,应该电力局胜诉。
对第二组证据,国有土地证、房产证、土地规划许可证、靖边县建设局证明各一份,无异议,但认为此公巷原告可以行走,但是不可以开门。
对第三组证据,张启峰的土地证一份,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靖边县人民法院(1993)靖民初字第X号、(1998)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举第二组国有土地证、房产证、土地规划许可证、靖边县建设局证明各一份,第三组张启峰的土地证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原告贺某某翻修位于(略)旧宅基时,在楼房南山墙处原来的公巷内留有一个楼梯出口,二被告以此公巷是个人所有为由,阻挡原告通行,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此巷经靖边县建设局规划,为公共路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贺某某位于(略)楼房南边的路巷,为公共路巷。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宏
审判员尹明良
审判员崔广全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贺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