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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婚后财产分割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文钦,河南天时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女。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婚后财产分割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文钦、被上诉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原于1989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为谢某茜。2007年3月10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以(2007)魏半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2008年7月27日原告邢某某以被告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住房公积金,由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依法分割股金,原被告双方各一半即7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引起本案纠纷。另经查明,截止2008年3月份被告谢某某住房公积金金额共计x.69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夫妻双方离婚时应进行分割。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离婚时并未对被告谢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以及股金进行分割,故对本案原告要求分割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I《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2008年3月以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被告的住房公积金x.69元,应由原被告各分得x.85元。被告的入股股金共计x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各分得55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邢某某交付。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邢某某承担68元,被告谢某某承担657元。

上诉人谢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谢某某原来价值15万元的房产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上诉人邢某某,邢某某并未支付2万元的房款,现在邢某某又让谢某某支付住房公积金及其他股金,系欺骗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谢某某不承担分割x.85元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邢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的房产转让纠纷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许昌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交易中心房地产转让表一份,用以证明谢某某将其房屋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邢某某,邢某某不应再主张分割住房公积金和其他股金。邢某某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此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谢某某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邢某某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及股金应否进行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谢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谢某某婚后所有的住房公积金及股金应认定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其上诉的房屋转让纠纷,其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文慧

审判员崔君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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