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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漯河市城建监察支队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漯河市城建监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漯河市城建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支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退伍,2000年元月被漯河市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到被告漯河市城建监察支队工作至今,但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未与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而且被告还违法向原告收取了5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解决,但被告一直未给予圆满解决。2009年12月份,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用人单位整体没参保”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09年12月8日向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养老、医疗、失业);2、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同工同酬;4、要求被告退还原告5000元风险抵押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退伍办出具的工作介绍信,证明原告系退伍军人被安置到被告单位工作,是通过正规渠道安置的。

二、上岗证,证明原告已在被告单位工作满10年。

三、风险抵押金,证明原告上班交纳的风险抵押金5000元,单位已收到。

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单位为其交纳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金,因城建支队系全额财政供给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无预算外收入,单位无力支付原告的保险金,并且原告又是编外人员,财政不为其支付各项待遇费用及工资。因此单位也无能力为其交纳各项保险金。2、其次,魏某某虽有退伍办开取的工作介绍信,但也不是通过正规渠道进入我单位的,因为市城建大队隶属于城建委,无人事权。原告进入我单位未通过市建委出据的正式接收手续,而且我单位也为其交纳了失业保险金和商业保险。关于签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我单位系建设行政执法机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国家和省统一发放的资格证方能上岗,原告未能取得执法证书,我单位无除执法以外的岗位设置,因此,无法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同工同酬待遇,我单位系全额财政供给单位,所有在编人员工资均由财政支付,原告不是在编人员,且无执法资格,因此不能与取得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的工资相同。关于风险抵押金,如果原告出示合法有效的证据,单位可以在经费宽裕的情况下予以归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漯编(2002)X号文件“关于漯河市城建监察支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证明我单位系全供事业单位。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发的文件,证明原告不是在编人员,需要经过一些程序。

三、失业保险金证明,证明单位已为原告交纳了失业保险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工作介绍信应开给城建委而不应直接开给我单位,因为我单位无用人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上岗证只能证明原告系我单位人员,但不能证明其有执法资格。对证据(三)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原告属工勤人员,适用劳动法,但不是在编人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属在编人员,无执法资格,但原告系工勤人员,与被告就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我们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二)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系退伍转业军人。1999年9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00年元月被漯河市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安置到被告单位,但魏某某无事业编制名额,属编外人员。魏某某参加工作时,被告收取魏某某风险抵押金5000元。魏某某工作期间,单位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金,但养老、医疗保险金未交。2009年12月2日,魏某某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09年12月8日,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用人单位整体没参保”为由,作出了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1999年9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00年元月被漯河市退休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正式安置到被告单位,因原告魏某某无事业编制名额,属编外人员,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城建监察支队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社会保险金。因原告工作已满10年,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应与原告魏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参加工作时,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元风险抵押金,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退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魏某某要求给予同工同酬,因未举出所比照人员的学历,工作年限、岗位、工资,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城建监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交原告魏某某1999年9月至2010年5月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金,从2010年6月起继续为原告魏某某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

二、被告漯河市城建监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与原告魏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被告漯河市城建监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魏某某风险抵押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琳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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