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某青、匡某美、蔡某、匡某龙、匡某宇、欧阳恩亩:
关于匡某青、匡某美、蔡某、匡某龙、匡某宇与欧阳恩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6日已按本院(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欧阳恩亩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的规定,对匡某青、匡某美、蔡某、匡某龙、匡某宇与欧阳恩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予以结案。
特此通知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