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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周某某为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彭尚东,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为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08年10月25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新建东屋平房后墙伸出的房檐,并在后墙采取下弯水管的补救措施,排除妨碍。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8)南召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尚东,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2月14日,被告与王某付签订协议,王某付将自己位于南召县X镇X村东前组的四间北屋草房及宅基地卖给被告,同时王某付将1989年7月14日取得的“召宅证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一并转交给了被告周某某,但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该证的主要内容为:长14.4米,宽14米,面积为200平方米,0.3市亩。东至山墙外与长贵、长全关道,南至界石,西至山墙,北至后墙。但王某付作证证明其卖给被告的宅基地的西边边界不是宅基地使用证中登记的“西至山墙”,实际应是西山墙往西3.2尺处。2001年春季被告在购买王某付的宅基地上建北屋平房三间,西山墙为原王某付北屋草房的原边界。2004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父,原告朱某某之夫王某贵在王某奇等中间人的说和下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除周某某宅基地长14.4米以外,东占(关夹道)二尺,关于周某某盖房后的滴水由周某某本人下弯水管下墙离地30公分,其余夹道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属于王某贵,但王某贵盖房后下水管和周某某下水管一样”。与王某贵签订协议后,被告于当年着手建造东屋厢房的根基,2006年时王某贵去世。2008年8月25日被告将东屋厢房的主体建造完毕后,原告方认为被告所建东厢房后墙建有房檐且没有采取安装水管的措施,违反协议,导致排水不畅,并且被告东厢房后墙出檐后影响原告将来在此处建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现场勘验和计算,被告目前宅基地及东屋厢房现状为:宅基地南北长17.33米,北屋平房西边厕所的西墙至东边院墙东西长18米,厕所东西长3.3米,被告北屋平房西山墙至东边院墙东西长14.7米,被告东屋厢房南北墙长7.34米,东西墙宽4.3米,东屋厢房后墙(与原告相邻)房檐宽0.28米。

原告方现在持有的1989年7月14日取得的户主为王某贵的“召宅证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宅基地位于南召县X镇X村东前组,该证的主要内容为:长16.5米,宽11米,181平方米,0.28亩,四至东与陈搭界中有关道,南至长全后墙有长全架木,西至山墙外有关道,北至后墙。经现场勘验和计算,原告方目前宅基地现状为:从原告指认的宅基地东边界石测量北边东西长19米,南边东西长18.5米;原告东院墙至其宅基地东边界石北边东西长3.66米,南边东西长3.85米;宅基地南北宽14.05米。原告的西院墙与被告的东院墙(南半部分为被告东屋厢房后墙)之间北边间距0.57米,南边间距0.40米。

另查明:四原告和王某付均为南召县X镇柏林庵

村X组居民,被告周某某系南召县X镇X村东

后组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和被告周某某在建设房屋及院墙等设施的过程中实际占用的土地的长度和宽度状况与他们目前各自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内容都不相符,均超出了各自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必须在政府批准(即宅基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范围内建设房屋等设施,是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实行政府批准制度的目的之所在。从2004年2月9日王某贵与周某某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都知道该协议涉及的土地均不在各自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范围之内,协议达成后双方也没有向政府部门申请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并且被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中登记的权利人王某付认为该宅基地使用证中对西边边界登记有误。所以原告虽然是以相邻排水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但原、被告双方事实上是为各自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范围之外的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由政府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起诉。

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原裁定上诉称,双方相邻关系协议是:双方之间平等有效的权利处分协议,法院应有利双方生产生活和谐原则作出实体判决,简单的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相邻权纠纷中的民事纠纷,而不属于人民政府土地纠纷处理事项,驳回起诉不当,应进行实体审理。请求撤销(2008)南召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周某某答辩称:我建房合法,没违反协议,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上诉人基于双方相邻关系为由,请求双方按所达协议执行是否有据

二审中,上诉人出示了王某全与王某甲字据,王某全的宅基地使用证,王某敏的宅基使用证,以证实上诉方有出路。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查明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相邻排水纠纷起诉被上诉人,双方的纠纷明为相邻关系,实为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双方的房屋及院墙均超出了各自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范围,该案宅基地使用纠纷首先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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