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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8)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张某某、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12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张某某量刑畸轻”为由,作出豫检济刑抗(2009)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济中刑抗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济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元月16日,张某某指使民政所报账员赵某某从克井镇财政所优抚资金中取出x元借给田有全做生意使用,后田有全将该款归还。2007年7月28日、8月23日,张某某又两次安排赵某某从民政所的优抚资金中取出x元借给田有全(泉)使用,一个月后田有全将x元归还,并支付好处费2000元。

张某某、赵某某2008年7月21日在接受中共济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2000元。2008年9月28日,中共济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给予张某某、赵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

上述事实,张某某、赵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有全(泉)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赵某某利用担任民政所干部、经手优抚资金的职务之便,将其经手的优抚资金x元挪用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人挪用优抚款归个人使用,应从重处罚。张某某、赵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市纪检部门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视为自首。案发前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还,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和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张某某的量刑部分;三、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过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张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其挪用特定款项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考虑到其有自首,且案发前归还公款的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要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担任民政所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经手的优抚资金x元挪用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强

审判员王纪玖

审判员郝小丽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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