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现军(在逃)去到禹州市X乡X村,翻墙进入李××家院内,将院中停放的一辆珠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赃车卖与他人,得赃款1500元,与王现军伙分挥霍。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67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姜××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明刘某某犯罪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