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乡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某于2007年5月16日办木材加工厂在原告单位借款20000元,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长期拖欠不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单位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888.2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桥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52‰,偿还期限为2008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07年12月11日,本金及后段利息没有进行偿还。
另查明,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设立,同时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
上述事实,有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货款本息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关于利息的标准,按偿还期限内约定利率、逾期部分增加50%计算;由于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原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因此被告所欠借款应向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黄某支付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1888.2元(算至2011年12月10日,利率以偿还期限内约定利率、逾期部分加50%计算)。
三、第某、二项合计31888.2元,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全部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