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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林州市汽车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索银生,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汽车站,住所地:林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林州市汽车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向东,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州市汽车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1日8时许,李某旺(本案原告李某某之父)驾驶的晋x客车在林州市汽车站内正班车车位等客人上车时,因是否该发车问题与豫x客车司机冯有明发生争执,此后,冯有名持匕首朝李某旺面部、肩部、胸部连扎数刀致李某旺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和2009年林州市汽车站进站客车安全责任书的约定。林州市汽车站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万元人民币;2、本案的损失费、交通费、文印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1、诉讼主体问题,作为李某旺的继承人,不止原告一人,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为合法继承人的证据。原告主体不适格,请驳回原告起诉。2、侵权责任应由侵权人冯有明承担。3、林州市汽车站无需对其死亡进行负责,责任书中林州市汽车站不对原告死亡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查,死者李某旺另有母亲及一子一女。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主体原告方应是四方:本案原告及其一子一女、死者母亲。本案原告只有一方,剥夺了其他三方的诉讼权利,其他三方应作为共同原告参见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审判员郭太生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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