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XXX。
法定代表人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XX。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慧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签订《保安服务合同》1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然被告自2008年7月开始拖欠保安服务费,至2009年10月底共计结欠原告194,850元(人民币,下同)。根据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不支付保安费,则须支付每日万分之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安费194,850元及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的违约金14,839.58元。
原告为此提交保安服务合同1份,发票存根联、记帐联X组,发票签收回执单16份及收条1份以证明其诉请成立。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后,被告理应按期支付保安服务费用。然被告多期不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安费194,8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发票后支付上一个月足额的保安费,若逾期未支付,则应向原告支付以日万分之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违约金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194,850元;
二、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的违约金13,207.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67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由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负担2,205.37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芬
书记员冯It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