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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权,被告蒋某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航。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彼此交往教少,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正常共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信奉宗教入迷,与现实社会脱节,不尽劳动和抚养义务,为此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愿意改正生活中的不足,其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航。婚后,因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2008年双方外出务工,2009年初原告回家生活,同年7月原告又外出务工。2010年3月原告曾回家与被告同居生活,后又外出务工。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许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实质性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工作原因经常分居生活,但双方均能及时沟通,期间原告还能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仍能和睦相处。且原告未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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