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勉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2003年3月因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4月减刑十个月,2008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0年3月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汉中市X区X街时,发现汉中市中医院大门过道内停放着一辆浅蓝色“新蕾”牌电动车(该车经评估价值2548元),遂上前把车头强行扳坏,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得款500元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张某。
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何某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告人何某主动交代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告人何某供述。证明2011年3月18日,自己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盗窃犯罪事实:2011年3月16日晚上9点多,自己在街上闲逛时,因毒瘾犯了,买毒品的钱不够,就想偷辆电动车卖钱来买毒品。在汉中市中医院大门口过道内有一辆九成新的浅蓝色新蕾牌电动车,过去看时发现只锁了车头锁没有锁地锁,就强行将车头锁扳坏后将车推离现场。该车车头被扳坏后无法左右转动。后给雷某打电话问他那里有没有买家。二人各自骑了一辆电动车至大河坎,雷某先后将二辆电动车推走,因为天黑他先推的哪辆车自己没看清,第二次推车后过了约半小时后回来,对自己说车卖了1070元,分给自己500元,然后二人就离开了,雷某将车卖给谁了自己不清楚。所得的500元吸毒、吃饭等都花光了。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1年3月16日晚上9点左右,自己将电动车停放在汉中市中医院大门过道内,约20分钟后,自己回来时发现电动车丢了。随后自己就用手机报警了。因为当时正给朋友帮忙,所以没有直接到派出所报案,因为觉得被盗的电动车找回来的可能性比较小,后来也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自己丢失的浅蓝色新蕾牌电动车是2011年2月10日以2600元购买的,被盗时有九成新。买车的时候没有给发票,只给了一张某后服务卡。产品型号x;电机号(略);车架号(略)。
3、证人雷某证言。2011年3月16日晚上,自己在前进路“小粥鲜”门口盗窃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后自己骑车至中心广场时,接到何某的电话说他想买毒品吸食,可身上钱不够,但有辆电动车,看自己能否把车给他卖了换钱买毒品。自己问他车是不是偷来的,他说是他的朋友的,等有钱了再去把车赎回来。二人见面后见何某骑的车车头不能转弯。后二人骑车至大河坎,自己找到赵某,何某那辆车因为车头没法转弯赵某没要,她1070元买了自己偷来的那辆车。后和何某碰头后,自己将卖车的1070元中拿出500元给了何某,然后二人就离开了。何某的那辆车停放在赵某那里了。
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1年过年的时候,雷某到自己租住的地方走亲戚时,见自己骑得电动车撞坏了,说回头给自己弄辆好一点、便宜的电动车来,自己当时没有注意。2011年3月16日晚11点左右,雷某到自己在南郑县大河坎的租住处找到自己,说他把车给推来了,让自己看一下。自己试着骑了一下他推来的一辆九成新浅蓝色新蕾牌电动车,因车头无法左右转动就没要。雷某说暂时先放到自己这里,到当晚12点左右时,他又给自己推来一辆香槟色新日牌电动车,最后以1070元价格买了下来。
5、证人陶某证言。2011年3月16日晚上张某给自己帮忙时,将他的电动车停放在汉中市中医院大门过道内,锁住车头但没上地锁。约20分钟回来后就发现他的电动车不见了,在附近寻找没找到后,他就用手机报警了,当时他说第二天到东大街派出所报案,但他有没有去自己不知道。张某丢的车是辆浅蓝色新蕾牌电动车,听他说是2011年2月份刚买的新车。
6、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经查询,车架号(略)、电机号(略)的浅蓝色新蕾牌电动车是自己当店长的虎桥路“新蕾”电动车车行卖出的,时间是2011年2月10日,购车人叫张某。
7、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以及对被盗电动车的辨认。确认作案现场及涉案车辆。
8、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车架号(略)、电机号(略)的浅蓝色新蕾牌电动车从赵某处依法扣押并发还张某的事实。
9、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的浅蓝色新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548元。
10、被盗电动车保修登记单、售后服务卡、合格证复印件。证明被盗车辆的相关信息。
11、汉台区人民法院(2003)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江监狱释放证明书;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强戒字(2009)第X号、汉公汉台强戒决字(2011)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2003年3月因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2月25日减刑释放;其因吸毒于2009年5月、2011年3月分别被强制戒毒二年的事实。
1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3月17日公安人员将吸毒嫌疑人何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1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已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2003年3月因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吸毒于2009年5月、2011年3月分别被强制戒毒二年,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不掌握的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算至2012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李洪良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