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蓝新视点体育发展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伶俐,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号楼。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小龙,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北京蓝新视点体育发展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蓝新视点公某)诉被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央视国际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涛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新视点公某委托代理人陈伶俐、刘某,被告央视国际公某委托代理人贺小龙、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新视点公某诉称:原告是一家以经营专业体育图片为主的传媒公某(网址www.x.cn),拥有一些独家拍摄的国内、国际体育赛事的图片,对图片享有著作权。原告将所拍摄图片进行编辑并添加公某水印后即时上传于原告经营的网站(www.x.cn)图片库中供签约用户有偿使用。从2010年9月份至今,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支付任何报酬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国网络电视台(网址://x.cnx.com.cn或x.cnx.cn)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所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十二张。图片位置分别为:1、登陆中国网络电视台网址,点击“转到”/“首部”/“中文”/“体育台”/“篮球”/“男篮世锦赛”/“高清炫图”下,标题为“【组图】‘裸庆校花’编造身份疑炒作北影:查无此人”图片一张(以下简称“篮球宝贝”);2、登陆中国网络电视台网址,点击“体育台”/“篮球”/“男篮世锦赛”/“图片库”下,标题为“【高清】王仕鹏与对手爆冲突大郅紧急上前稳情绪”图片十一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这十二张涉案图片时,没有为原告署名,将带有原告标志的水印进行了剪切编辑。此举已严重地侵犯了原告对该十二张图片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某、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444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央视国际公某辩称:一、我方收到通知后已删除相关图片;二、“篮球宝贝”照片来自第三方网站韩一菲的博客,无法证明原告是该照片著作权人;三、原告索赔数额无事实依据,涉案的体育新闻图片于2011年8月28日30几秒内拍摄,第1、2张照片和第4、6张照片内容基本相同,独创性较低,新闻图片与艺术创造有所不同,价值很低。涉案十一张照片体现了30秒钟发生的事情,原告索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考量作品的题材和价值。原告合理支出中,拍摄照片的差旅费与本案无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蓝新视点公某在质证过程中,出示了涉案12幅照片的底片,包括“篮球宝贝”等。
经公某,蓝新视点公某网站(www.x.cn)上载有涉案12张照片,央视国际公某网站(x.cnx.cn)使用了涉案12张照片。央视国际公某对此予以认可。
工信部ICP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显示,首页网址为x.cnx.cn的网站由央视国际公某主办。京ICP证X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显示,网址为www.x.cn的网站由蓝新视点公某主办。
蓝新视点公某(甲方)另提交了其于2007年4月11日与摄影师车周勇(乙方)签订的编号为(略)号的《劳动合同书》及2010年男篮世锦赛期间车周勇的工作证。双方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图片事业部门首席摄影岗位(工种)工作;合同期内乙方所有拍摄之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其版权和著作权全权归甲方所有。经多次续约,《劳务合同书》有效期至2014年4月10日。
蓝新视点公某还提交了3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公某费发票两张,分别为800元和640元,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若干。
上述事实,有蓝新视点公某提交的照片底片、经营许可证、ICP备案查询、公某、劳务合同、发票以及本院的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蓝新视点公某网站上对涉案图片的展示、《劳务合同书》的约定以及涉案图片的胶片底片,可以确认蓝新视点公某是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央视国际公某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央视国际公某辩称否认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蓝新视点公某要求央视国际公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8440元等,亦证据不足,本院将依据央视国际公某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某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某赔偿原告北京蓝新视点体育发展有限公某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蓝新视点体育发展有限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六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涛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