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雷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乙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辩护人黄某丙,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
上列五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黄某乙、段某某、柯某某、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雷某某、黄某乙、段某某、柯某某、鲁某及辩护人高某某、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9日22时许,李某(另案处理)以一起做生意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怀化市鹤城区三眼桥附近一出租房欲让王某入被告人雷某某等人所在的传销组织,当王某某发觉受骗并要离开时,被告人雷某某、黄某乙、柯某某、段某某、鲁某采用强拉硬拽、锁门和轮流看守等方法在该出租屋内非法剥夺王某人身自由,直至9月20日22时许,五被告人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后,才将王某救出来。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黄某乙、段某某、柯某某、鲁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鲁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收取被告人鲁某家属赔偿款2300元的收条、证人游某某、汪某、吴某某、杨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某、黄某乙、段某某、柯某某、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黄某乙、柯某某、段某某、鲁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11天之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黄某乙、柯某某、段某某、鲁某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黄某乙、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某某、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黄某乙、柯某某、段某某、鲁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鲁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五、被告人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旷洁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