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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西安市X村第五村X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西安市X村民,住XXX。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某,主任。

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杨某,组长。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张某丙X区X街道车张某丙X组(以下简称车张某丙X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张某丙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1999年1月,其与时任被告车张某丙X组长的张某丙江达成口头协议,由其负责看管被告车张某丙X村X组每月向其支付劳务费100元。1999年1月至2002年7月,其为被告车张某丙X组看管机井达43个月,但被告车张某丙X组并未向其支付劳务费,其多次向被告车张某丙X组长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车张某丙X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车张某丙X村民,1999年元月,原告与被告车张某丙X组长张某丙江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车张某丙X组看管机井,被告车张某丙X组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元。1999年1月至2002年7月,原告看管机井期间,被告车张某丙X组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4年2月,时任被告车张某丙委会主任的张某丙江(原系被告车张某丙X组长)让原告书写领条一张,并签字认可,允诺随后给付劳务费,但并未履行。嗣后,原告找被告车张某丙X组长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由于被告车张某丙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领条,证人证言等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车张某丙X组长张某丙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看管被告车张某丙X村X组每月支付劳务费100元,原告看管机井达43个月,被告车张某丙X组理应支付劳务费4300元。被告车张某丙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车张某丙委会系集体财产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故被告车张某丙X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300元。

二、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对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承担,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飞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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